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
发布时间: 2023-12-04作者: 汽车整车试验仓
最近一段时间很多人询问小编计量法的事情,以及內校员要不要证书?是内校员证书还是计量师资格?这边把计量法贴出来和大家一起讨论下,大家讨论下內校员要不要国家认可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发布、1986年7月1日实施)
2.本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实施)修改
3.本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3年)》(2013年12月28日发布、2013年12月28日实施)修改
4.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发布、2015年4月24日实施)修改
5.本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2017年12月27日发布、2017年12月28日实施)修改
6.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发布、2018年10月26日实施)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一定要遵守本法。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视测定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理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一定要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一定得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要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做监督检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不再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的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来得到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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